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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高××等与田××、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李××、高××与被告田××、董××民间借贷纠,田××,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李××。原告高××。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田××。被告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原告李××、高××与被告田××、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高××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田××、董××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田××、董××(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高××借款424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24日前归还,如超期归还,则按日1%滞纳金(即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至今两被告除已归还本金2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如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董××立即归还借款224000元,支付至起诉前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7129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支��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庭审之日止(共12个月零2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最低利率即月息0.442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50234.01元。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两原告借款4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期归还按日1%滞纳金(即利率)进行罚款的事实。被告田××、董××辩称:原告所述是实。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224000元,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50234.01元。但是被告开办的工厂已经停产,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因缺少流动资金,向两原告借款424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前归还,超过还款期限,按日1.0%的滞纳金某某罚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200000元,其余本金224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董××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已自行调整,被告也无异议,对调整后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董××��还原告李××、高××借款22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董××支付原告李××、高××逾期还款的利息50234.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计270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