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15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徐××。原告顾××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起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5份,证明被告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分别于2007年4月7日、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各为一个月。被告另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8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行为,显属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