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张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张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张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张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两被告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款条为证,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在2008年2月14日(农某某月初八)偿还。后两被告陆续偿还了65000元,尚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故。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乙答辩称:她与被告张甲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亲笔签字的借款条也是事实。但是她和被告张甲已于2008年7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当时在离婚协议上已经写明由她负责清偿原告吴甲欠款70000元,由被告张甲负责清偿30000元,由于其已经偿付了原告吴甲借款65000元,所以其只负责清偿余下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甲、吴乙因银行还款需求于2008年1月29日向某告吴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由两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后被告吴乙分别在2008年7月3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12月8日偿付原告吴甲借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另外,经原告与被告吴乙协商,将2007年11月1日原告吴甲向被告女儿张乙借款30000元抵扣本案借款。而被告张甲未偿付原告借款。故被告张甲、吴乙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甲、吴乙原系夫妻,后于2008年7月1日协议离婚,并已办理离婚登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款条原件一份、领款收据原件三份、收条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及原告吴甲和被告吴乙当庭陈某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吴乙欠原告吴甲100000元,由两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款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在偿付65000元后拒不偿付剩余借款于法无据。两被告原系夫妻,且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两被告对夫妻债务的清偿做出划分,但此举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仍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35000元。另外,公民间的无息借款,经催讨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从起诉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吴乙应共同偿付原告吴甲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4日起以本金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8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