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73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陈××。原告胡××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2009年4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理由,于2008年4月21日、7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偿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合计8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2月25日至付清上述款项前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2008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半年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又无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如果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返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2009年1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元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