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童××。被告:李××。原告赵××与被告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起诉称,200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6厘。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尚欠原告52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赵××借去人民币19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暂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利息按6‰即民间6厘到2006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在原借条下部载明:“延期至2006年12月底归还”。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7年年底,尚欠原告52000元未还。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尚欠原告赵××借款人民币52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