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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戚××、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戚××,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常×。被告:戚××。被告:吴××。原告洪××与被告戚××、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荣良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起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当时约定2007年底归还20万元,余款2008年上半年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推托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25200元(其中20万元×万分之2.1×420天=17640元、15万元×万分之2.1×240天=7560元),合计37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2006年7月30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定于2007年年底归还2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08年上半年还清的事实。被告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7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洪××35万元,定于2007年底归还2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08年上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被告吴××返还原告洪××借款35万元,偿付利息25200元,合计37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8元,减半收取3464元,由被告戚××、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荣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刘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