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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元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元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群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元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剑光。委托代理人:方怀宇。委托代理人:杨剑。上诉人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上诉人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催交,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