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与童××、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童××,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童××。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冯××。原告任×为与被告童××、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参加了2009年3月23日的开庭审理。2009年4月15日的开庭审理,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诉称:2008年11月15日,童××向任×借款5万元,徐××提供担保。但童××未按约清偿债务,徐××避而不见。为此起诉,要求童××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延期赔付利息944元。原告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15日以童××为借款人、徐××为担保人向任×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据1份。被告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童××实际仅收到任×借款4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利息。当时,童××又借给马某某1万元,次月马某某已经直接还给了任×。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但徐××已分5次还给了任×共9800元。被告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徐××于2008年12月通过中国农某某行支付给任×共98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共5份。任×、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任×提供的证据,经童××、徐××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徐××提供的证据,经任×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5日,童××向任×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于同年12月14日止。由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童××至今未向任×还款。2008年12月,徐××已代童××向任×返还借款9800元。本院认为:任×与童××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童××向任×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童××认为实际收到任×的借款为4万元及马某某已向任×返还借款1万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任×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徐××已代童××向任×返还借款9800元,现任×要求童××返还借款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任×不当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返还任×借款40200元;二、童××赔偿任×利息损失76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童××支付任×409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徐××对上述童××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任×负担125元,童××负担412元,徐××负连带责任。童××应负担的412元案件受理费,任×已向本院预交,任×同意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