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庆颂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庆颂,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申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俞庆颂。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省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杰,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河北邢台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志峰。原告俞庆颂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汽贸公司)、张保军、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申志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庆颂、被告庞大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张保军驾驶被告庞大汽贸公司号牌为冀E×××××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浙江省嘉善县平黎线晋阳东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浙F/×××××两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清理并缝合伤口后转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嘉兴),检查诊断为左第5趾骨基底骨折、左第5趾骨远端骨折,骨折断端移位,左膝部外伤,先后两次手术治疗,并长期在家休养。2008年10月17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大汽贸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申志峰,而不是本公司。此车是其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买的,并且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将此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运营人、受益人是申志峰,依法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害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答辩称:1、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交强险合同规定来进行赔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邢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证明: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邢台保险公司均认为:门诊病历上的出院小结没有医院公章,而且封面名字有改动,其他没有意见。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收费收据4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认为:2008年3月11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书,证明医疗费326元有异议,此不是医院的正规收费收据,这个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哪些属于有关医疗机构允许的用药范围,需要结合清单再确认,其中伙食费显然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庞大汽贸公司与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意见相同。4、武警医院陪客床位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支付的陪护费;经质证,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包括在护理费中。被告庞大汽贸公司意见与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相同。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邢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经质证,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对编号为0003793号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出院时间是2008年3月15日,并且写明是补开的,需要相关的其他证明相印证,应在出院时就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对另一份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被告庞大汽贸公司意见与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相同。7、武警医院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陪护费;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邢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凭单各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无异议。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认为:均是是复印件而且不是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前后车辆的车号不符,为此要求提供原件。9、肇事车行驶证、被告张保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无异议。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认为对行驶证无异议,但行驶证与保险单上的车牌号码明显不符,对驾驶证有异议,驾驶证上注明每年3月审核,对驾驶员是否有资格驾驶有异议。10、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邢台保险公司无异议。11、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邢台保险公司认为:完税证明不是原件,复印件要求加盖公司公章,否则没有证明力;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工资应当根据工资表确定,由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为依据;对于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收入有异议,可看出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有很大一部分是加班费,9月份无加班费,而加班费可有可无,因此计算工资时应当扣除加班费。12、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邢台保险公司无异议。13、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具体项目;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无异议。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认为:用药范围为甲、乙类,其中甲类可全部报销,乙类在医保范围内可以报销80%,其他的可报销10%或不可以报销,因此属于医保范围的我们同意赔偿,但不属于医保范围的我们不予赔偿。14、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没有工资收入。经质证,被告庞大汽贸公司无异议。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认为:此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人民币多少钱,只是证明其休息时间。被告庞大汽贸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消费贷款购车用户验车单、服务协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申志峰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为申志峰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合同中写明其公司有代收费等管理责任,因此认为被告庞大汽贸公司与申志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保军、申志峰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8、9、10、12、13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7即陪客床位费收据、陪护证明均属护理费用,不应另行主张;原告所举的证据6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1即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尽管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能予以否认,故其工资单所列举的数额可以作为原告收入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14即原告所在公司证明,仅能证明其在休假期间未发放工资。至于被告庞大汽贸公司当庭所举的证据,因被告直接关系人申志峰未到庭,故无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9月20日18时00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晋阳东路叉口北侧。被告张保军驾驶冀E×××××挂的重型式半挂车在事故地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俞庆颂所驾驶的浙F/×××××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擦,事故造成原告俞庆颂受伤及车辆损坏。2008年10月17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保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俞庆颂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嘉兴)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5趾骨骨折、左膝部外伤等,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另查明,被告张保军驾驶肇事车辆的冀E×××××挂的重型式半挂车,登记单位为被告庞大汽贸公司,且有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后据原告俞庆颂所述:被告方直接给付1500元,在交警部门又领取了8500元,共计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40.5元(其中已扣除二次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720元;3、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1200元;4、误工费为误工时间114天(二次住院共24天+医院证明休息3个月)×102.4元/天(四个月平均月工资3070.75元计算)=11673.6元;5、交通费按原告诉请255元;6、车损费按原告诉请5320.5元,合计人民币28509.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张保军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张保军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673.6元、交通费255元,在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2000元,合计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23128.6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张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张保军、庞大汽贸公司、申志峰之间的关系现尚不清楚,故原告俞庆颂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5381元由被告张保军、庞大汽贸公司、申志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服装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尚轻,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张保军、申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俞庆颂人民币23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保军、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志峰连带赔偿原告俞庆颂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5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俞庆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张保军、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志峰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