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金荣。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陈华强。原告张金荣与被告祖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财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日14时50分许,祖宇伟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黎线嘉善县陶庄镇南北公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后现原告仍留有后遗症,经鉴定原告之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善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下赔付伤残限额内的误工费9259.2元、护理费3770.4元、交通费834元、伤残赔偿金4711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医疗事实;3、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就医事实;4、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就医事实;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凭证1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9、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本院出示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1、祖宇伟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2、原告张金荣在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公安人员所作的陈述;3、交警大队报案记录1份。被告嘉善财产保险既未答辩又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7月2日14时50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嘉善县陶庄镇南北公路交叉口地方。祖宇伟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途径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金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未能查证双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08年7月1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无法认定责任的通知。事后,原告张金荣即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陶庄镇汾玉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8年12月1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一人。另查明,祖宇伟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财产保险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41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3、需要护理2个月每天一人计护理费62.84元/天×60天=3770.4元;4、误工6个月误工费按51.44元/天×180天=9259.2元;5、伤残赔偿金8265元/年×19年×30%=47110.5元;6、交通费834元,合计人民币137820.6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认可赔偿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祖宇伟及原告张金荣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均未注意道路情况,为此发生碰撞,其各自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祖宇伟驾驶的摩托车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财产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善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直接赔付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直接赔付残疾赔偿金47110.5元、护理费3770.4元、误工费9259.2元、交通费83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80974.1元。被告嘉善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付原告张金荣人民币809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2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