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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美天华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绍兴市美天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5号原告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士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绍兴市美天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强。原告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美天华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美天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胶袋定作业务,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塑料胶袋385281只,价款合计人民币100846.32元,被告承诺于收货后付款,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上述胶袋并开具相应金额的11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被告仅支付定作款9327.67元,余款91518.6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91518.65元。被告绍兴市美天华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增值税发票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间共为被告定作各类塑料胶袋385281只,价款合计人民币100846.32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美天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均经认证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间为被告定作各类塑料胶袋100846.32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美天华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有定作胶袋业务往来,原告在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间共为被告定作了总金额为100846.32元的塑料胶袋,期间被告仅支付定作款9327.67元,余款91518.6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美天华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91518.6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91518.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美天华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915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