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宗×、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张×。被告:宗×。被告:顾××。原告张×为与被告宗×、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宗×、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宗×、顾××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07年8月21日止顾××、宗×共欠张×12000元。但此款被告顾××、宗×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宗×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顾××答辩称:顾××与宗×系母子关系。顾××、宗×并未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事实是:2003年5月原告与宗×一起合伙跑运输,原告当时出资了46000元,由于生意不好赚不了钱,原告于2004年3月退出。当时宗×考虑到与原告关系蛮好,为不让原告吃亏,故同意将原告出资的46000元全部归还原告,亏地钱就由宗某某承担。至2005年年初时,宗×还欠原告16000元,宗×在2005年元月出具借条1份,确认欠原告为16000元,以前是没有出具借条的,此后又归还了原告4000元。由于宗×用于跑运输的货车出了交通事故,导致宗×失去了生活来源,无力还款。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宗×归还12000元,后原告要求宗×重新出具借条,并要求顾××也在借条上签字,顾××认为欠钱是要还的,故同意在借条上签字,故顾××、宗×于2007年8月2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12000元,在借条重新出具后,原告就撤诉了。综上,欠原告12000元是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顾××、宗×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8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被告顾××、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顾××、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出资46000元与被告宗×合伙搞运输,后于2004年3月退伙。退伙时被告宗×同意将原告的出资款46000元归还原告。至2005年初被告宗×还欠原告16000元未还,故被告宗×于2005年元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欠原告16000元。此后被告宗×又归还了原告4000元。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宗×归还12000元,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宗×重新出具借条,并要求被告顾××也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顾××、宗×于2007年8月2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到2007年8月21日止顾××、宗×共欠张×12000元”。原告在该借条出具后撤诉。另查,被告顾××与被告宗×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是被告顾××、宗×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未还而形成的纠纷,而是原告与被告宗×终止合伙后,被告宗×同意归还原告合伙期间的出资款,因尚有12000元未还清而形成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合伙协议纠纷。因被告顾××、宗×对被告宗×尚欠原告12000元出资款未还清无异议,且被告顾××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与被告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宗×归还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顾××、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