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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被告:周××。原告金××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元,共计35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向“谷某某”所借,每万元每日的利息为3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款157000元,现只能归还本金193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是向“谷某某”所借。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执收的二份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35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