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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昆民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王森与被告乌海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陈汉东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森;被告乌海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陈汉东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昆民再字第00010号原审原告王森,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审被告被告乌海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渤湾区人民路113号。法定代表人王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东,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总裁,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锡华世纪园7栋B8号。原审被告陈汉东,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总裁,现住包头市。原审原告王森诉原审被告乌海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陈汉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昆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9日,本院以(2009)昆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约定2009年9月8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森对其主张的2200000元在原审时他只是担保人,而且在当时并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后补的,不真实。故王森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王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雪梅审判员 甄慧芬审判员 白江涛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斯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