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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吴惟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军,吴惟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军。被执行人吴惟宾。申请执行人吴建军与被执行人吴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建军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吴惟宾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吴惟宾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支付吴建军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2460元、执行费16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惟宾现今外出,下落不明,其财产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建设南路78号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尚在处置中,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结有待于另案对财产的处理。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为此,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吴惟宾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正在处置中,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结有待于另案对财产的处理。因此,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请求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8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