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涂料厂与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涂料厂,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奉化市××涂料厂。住所地:奉化市××村。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张××。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涂料厂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涂料厂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涂料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涂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奉化市××涂料厂负担。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