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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涂料厂与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涂料厂,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奉化市××涂料厂。住所地:奉化市××村。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张××。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涂料厂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涂料厂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涂料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涂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奉化市××涂料厂负担。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