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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金土与应高富、夏红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土,应高富,夏红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黄金土,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金园村陈敢塘11号。委托代理人:楼美玲(特别授权),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高富,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雅应村105号。被告:夏红晓,农民,住永康市芝英街道雅应村105号。委托代理人:马靓(特别授权),永康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金土为与被告应高富、夏红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胄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应高富下落不明,转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金土的委托代理人楼美玲、被告夏红晓的委托代理人马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高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金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应高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3%计算,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后二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原告已为本案化去诉讼代理费12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承担诉讼代理费1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借款的利息,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应高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内容;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代理费发票及其代理费计算标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本案化去诉讼代理费1200元。被告应高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夏红晓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应高富自己的个人借款。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了解到该笔借款是借过来赌博用的。而且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较短,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后的第二天,属于被告应高富的个人债务,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另外,他们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夏红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应高富的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自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属被告应高富的个人债务是赌债;提供(2008)永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与被告应高富已离婚且婚期较短的事实。被告夏红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条不知情;对代理费的收取偏高,应按标准认定为1000元;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夏红晓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的主体不能确定,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则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系由永康市民政局出具,与原件无异,并经被告夏红晓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夏红晓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的内容被告方无须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依以上两份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应高富与夏红晓于200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夏红晓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应高富离婚,于2008年12月18日由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借条,被告夏红晓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债务系被告应高富个人债务。并认为是赌博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原告方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对话当事人主体不明。对该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即使录音中的对话确系两被告之间的对话且其录音整理资料真实,但该对话也仅系两被告之间的对话,而不能证明在借款时已向原告明示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赌债。故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夏红晓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夏红晓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借条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应高富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并对利率、违约金、诉讼代理费承担等作了相关约定。被告夏红晓认为代理费用过高,认为只能1000元,对此原告方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结合收费标准,本院认定合理费用1000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高富、夏红晓于200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18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应高富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0.5/1000分”即0.0005‰计算,逾期后则按月利率“5/1000分”即0.005‰计算,并按日0.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后二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只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已为本案化去诉讼代理费12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高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应予准许。被告应高富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夏红晓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应高富的个人债务、且未明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夏红晓亦负有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诉讼代理费应为1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应高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高富、夏红晓共同归还原告黄金土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应高富、夏红晓支付原告黄金土为本案所化的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应高富、夏红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05元,应收取1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5元,由被告应高富、夏红晓负担500元,由原告黄金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审 判 员  王胄决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