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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爱玲、张少茹等与西安唐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唐城医院,赵爱玲,张少茹,张东泉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唐城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尉永宽,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忠信,男,1943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玲,陕棉十一厂工人,系张爱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茹,西安铁路技术学校学生,系张爱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泉,系张爱民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海,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唐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爱玲、张少茹、张东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下午5时,张爱民以“腹痛6小时,加重2小时”到被告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胰腺炎”并收住院。入院后给与抗感染、抑酸、抑酶、止痛、补液等治疗,经治疗后腹痛减轻。晚9时10分查心电图示急性心肌梗塞。请心内科会诊后建议转心内科治疗,正预备转科时,张爱民突然出现意识丧失,牙关紧闭、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骤停,血压测不到,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治疗,经抢救30分钟后无效,晚11时10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心跳骤停、心源性休克。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塞;2、Ⅱ型糖尿病;3、急性坏死性胰腺炎。2007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26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265142元;2、丧葬费12506元;3、精神抚慰金10万元;4、被抚养人张东泉生活费1.2万元、张少茹生活费7924元;5、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882.7元;6、退还医疗费1458.81元,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40余万元,但限期内未补交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于2007年5月9日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对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同年11月19日,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以当事人主管医师高爱民在患者张爱民住院期间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无法投入鉴定为由退回。2007年12月18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分析认为:张爱民入院诊断为胰腺炎,依据为患者有腹痛、饮酒史、血淀粉酶升高及频繁呕吐史。但心绞痛表现为腹痛的情况在临床上存在,且考虑到张爱民有糖尿病史,入院检查血压高(155/96mmhg)等等,应当常规做心电图检查,以除外心绞痛,未及时做心电图检查,应视为失误。硝本地品现在一般不作为一线药物使用,但使用该药也不属禁忌,使用硝本地平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结论为:西安唐城医院在对张爱民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爱民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支付。2008年8月8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被告则称张爱民是在急性胰腺炎治疗过程中并发急性心肌梗塞,与刚入院未作心电图无因果关系,并以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结论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鉴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就上述鉴定中存在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提交证据证明。对鉴定结论表述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函请市中院作补充鉴定,以明确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或主次责任,但鉴定部门回函:责任程度可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另查,原告张东泉系西安铁路机务段退休职工,生有五子二女。张爱民系张东泉三子,城镇居民。事故时亲属郭文海在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物业开发中心工作,月薪1900元;张雪亭在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站工作,月薪4177元,二人因处理事故误工6天,误工费共计835.4+380=1215.4元。原告赵爱玲、张少茹、张东泉于2008年11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3月4日,张爱民因不明腹痛到被告处就诊,当日入住消化科病房,由被告住院大夫高爱民主管治疗。期间高爱民违反医疗规范,疏漏检查,误诊误治,无故拖延,严重延误抢救时间,在明知张爱民是心肌梗塞已接近休克,却错误使用硝本地平进行降压,导致张爱民心脏骤停半小时后死亡。张爱民生前系西安铁路局机务段内燃机司机,月收入3000余元,其子现年17岁,尚在校学习,张爱民死亡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2560元,丧葬费88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约26万元。被告西安唐城医院辩称,其为张爱民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张爱民死亡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疗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中确实存在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鉴定结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患者有腹痛、糖尿病等病史且入院检查血压偏高的情况下,未及时做心电图的常规检查以排除心绞痛,被告实施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爱民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其主管医师在患者住院期间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故被告对张爱民在该院治疗及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以70%较为适宜。具体赔偿费用为:张爱民住院医疗费1458.81元,丧葬费1061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1239元,以六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2152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763元/年,以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6.1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427元/年;父张东泉为8427元/年÷6年/7人=7223元,子张少茹23.09元/天÷248天/2人=2863.16元)。亲属误工费1215.4元(郭文海380元,张雪亭835.4元)。以上损失共计238639.8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70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少茹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因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爱民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唯原告诉请23万元过高,根据实际,酌以1万元赔偿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唐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爱玲、张少茹、张东泉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损失共计167048元。二、被告西安唐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爱玲、张少茹、张东泉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59元,被告负担8541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西安唐城医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采信(2008)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错误;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错误的情况下,所做的事实认定以及责任比例划分缺乏依据;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患者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对张爱民在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张爱民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纠纷首先涉及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西安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以当事主管医生高爱民在患者张爱民住院期间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无法投入鉴定为由退回。上诉人在二审仍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原不予鉴定的情况未变,仍无法投入鉴定。据此,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西安交大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该鉴定结论存在结论不明确,不具司法操作性,程序违法,显失科学性、公正性及鉴定人员资质问题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照的事实充分客观,鉴定人员符合鉴定资质的相关规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张爱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张爱民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之理据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90元,由西安唐城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