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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丰民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成全与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全,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丰民初字第5240号原告于成全(香港居民),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斌,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科学器材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原告于成全与被告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民,被告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全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收据NO:0072027),借款100000元(收据NO:0072028)、借款50000元(收据NO:0072029)。后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书》,2006年1月19日被告续借原告上述借款300000元,现原告已偿还30000元,后一未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斌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偿还了30000元,现尚欠70000元。其余原告所述的200000元是翟斌作为北京东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东方基业公司所欠债务,并非被告个人借款,此笔200000元的债务原为原告的投资款,后转为公司所欠的债务。现我只同意偿还70000元。经审理查明:翟斌为北京东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0日、30日,东方基业公司向于成全出具收据二张,NO:0072027载明“今收到于成全先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NO:0072029载明“今收到于成全先生现金50000”。另2003年10月20日收据一张,NO:0072028载明“今收到翟斌个人向于成全先生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于成全于庭审中又出示《借款书》一份,载明“翟斌先生于2003年10月20日及10月30日共向于成全先生(香港身份证号:H351865(7))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据号码及借款金额为分别为NO:0072027(壹拾伍万元整);NO:0072028(拾万元整);NO:0072029(伍万元整),以上借款自签订借款书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将在两年半内还清借款(利息双方协商解决)”。该《借款书》上打印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翟斌于2006年1月19日于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于最后一句话手写添加为‘借款人将在“签字之日起”两年半内还清借款’。翟斌现已偿还30000元借款,尚欠270000元借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收据三张、《借款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东方基业公司曾于2003年10月20日收到于成全款项150000元,10月30日收到于成全款项50000元,翟斌于2003年10月20日向于成全借款10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的性质经翟斌于2006年1月19日所签《借款书》予以确认,应为翟斌向于成全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翟斌应履行还款义务。翟斌辩称东方基业公司收取的两笔款项应为东方基业公司的债务,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而根据翟斌之后所签署的《借款书》内容来看,应视为翟斌将此两笔款项转为其个人向于成全的借款,故对其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于成全要求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书》中明确约定以上借款自签订借款书之日起生效,故利息应自2006年1月19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于成全借款二十七万元,并自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于成全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翟斌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