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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宁海县××文具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海县××文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8号原告:陈××。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街道桥头××村。诉讼代表人:薛××。原告陈××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原、被告间一直发生纸箱购销业务。截止2007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3908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增值税发票16张、明细账3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87.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应支付原告陈××货款390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伟审 判 员 鲍 明 成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