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吕××,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81号原告谢××。被告吕××。被告王××。原告谢××诉被告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烈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3日,被告吕××、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辩称,吕××是我丈夫,该借款系吕××个人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吕××自己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待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王××向原告谢××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以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吕××归还为由提出抗辩,因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