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喜宏物资有限公司与何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喜宏物资有限公司,何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上海喜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黄渡镇*******号。法定代表人:陈仙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江春,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雪华。原告上海喜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宏公司)与被告何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雪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宏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约定2008年8月29日前还清,并口头承诺逾期付款将按总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补偿。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清货款人民币3万元;2、被告何雪华支付3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即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雪华未作答辩。原告喜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何雪华欠原告货款30000元,此款约定2008年8月27日12点前付清。被告何雪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喜宏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雪华欠原告喜宏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何雪华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喜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被告何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喜宏物资有限公司3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如果被告何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