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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退休工人。2009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13时10分,被告人戎某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纺科路由西向东行至纺科小区门口时,车辆驶入右侧道沿上,将行人赵玉蓉撞伤致死。经交管十大队认定,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及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戎某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戎某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本区纺科路自西向东行至纺科小区附近时,为避路北行人而右打方向,致其车驶入路南侧道沿,将行人赵玉蓉撞出数米远,致赵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戎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如下协议:戎某除已付一万元外,再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损失223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案有下列证据:1、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7日13时许,他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纺科路自西向东行至纺科小区以西约20米处时,突然从路北侧跑出来两个人,好像一个追一个,他就向右打方向避让。由于操作不当,车右前轮上到路右侧道沿上,将迎面走来的一个女同志撞出好几米,这个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留有陕A×××××号小轿车,车头部右侧角灯破碎,车体上有血迹。现场勘查记录证明,陕A×××××号车后侧道沿留有一团血迹,血迹后侧有一轮胎撞击道沿的橡胶痕迹。车辆痕迹检查报告证明,该车右角灯脱落,此处集中附着黄色人体组织,该车后保险杠右侧有0.7×0.4米的血迹附着。3、西公交技法尸字(2009)第01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赵玉蓉因行驶中机动车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4、西公交认字10(2009)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戎某驾车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5、赔偿协议书可证明损失赔偿问题已了结。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