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家园衣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家园衣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家园衣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君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上诉人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有定作毛衫的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定单(生产工艺单)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再根据被告的进仓通知单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同时按被告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7年5月至9月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各类款号的服装15541件,计加工款897456.8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34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485767.90元。原告已将14411件计810842.30元的服装按被告的进仓通知交付被告,另有1130件计86614.50元的服装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货。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款424250.35元,尚有473206.45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装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定作服装后理应按约支付定作价款并提取定作物。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嵊州市家园衣业有限公司服装定作价款473206.45元,并提取款号为7110-3号,共1130件服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共计11739元,由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诉人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从订单的编绘及向被上诉人发出订单、进仓通知单、收货、出具开票资料、提出质量异议等,这一切上诉人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上诉人只是根据BLKIS公司杭州办事处沈金萍、章建国的指令开具外贸发票、编制装箱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业务发生往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业务关系;②沈金萍、辛建国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他们系BLKIS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社会保险金均在杭州缴纳,上诉人系依法注册的国有企业,与杭州没有任何关系。③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七份订单系真实属认定错误,其中二份订单是虚假的,进而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订单数量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嵊州市家园衣业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加工完成的服装绝大部分已由上诉人接收,并且上诉人已将服装报关出口,上诉人已接收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只是根据BLKIS公司杭州办事处指令办理有关手续,真正发生业务关系是BLKIS公司在杭州并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亦不具备经营资格,沈金萍、辛建国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至于上诉人提出七份订单有二份是虚假的,作为被上诉人进行服装加工,根据的是上诉人出具给我们的订单进行的,而且是作出货情况与实际进仓单及上诉人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扣款请求书是能够相互印证的,除了增值税发票之外的服装亦交付给了上诉人,应有义务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杭州市银行代缴、代扣社会保险委托书,证明沈金萍、辛建国是在杭州缴纳社会保险的,并非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羊毛衫订单五份(复印件),证明真实的订单与虚假订单之间的区别,且该订单亦不是上诉人制作。3、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证明我们与BLKIS公司的代理出口业务,我们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嵊州市家园衣业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早在一审诉讼前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新发生的证据;沈金萍、辛建国的社保金缴纳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作为个体户参加社保,法律也没有禁止,但不能确认其不是为上诉人进行工作的结论。羊毛衫订单是上诉人传真方式进行的,一审提供的订单、数量、款号以及增值税发票、进仓单、付款通知书等都能印证的。上诉人与外国公司存在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并不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这并不存在矛盾。上诉人所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还是上诉人所称的BLKIS公司的问题。从有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看,双方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嵊州市家园衣业有限公司依据订单加工定作的服装,生产完成后按上诉人的进仓通知单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指定的仓库,凭付款确认书开具给上诉人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将增值税发票作了抵扣,货款的支付亦由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货物亦由上诉人报关出口,这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定作合同关系,故应认定上诉人系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认为合同相对人是杭州BLKIS公司,沈金萍、辛建国亦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没有提供杭州BLKIS公司合法经营主体存在的资料以及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经营业务的有效证据,沈金萍、辛建国的身份并不能表明其与被上诉人未发生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有二份订单系虚假,但被上诉人已按传真的订单完成了定作物,并与订单款号、数量、进仓单等相对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8669元,由上诉人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