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柴新民、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新民,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1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柴新民,绰号“柴卜头”,无业。2000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9日、2007年5月16日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2007年6月2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费某,又名阿玉,无业。200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8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09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新民、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9)湖浔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健儿、殷莉华出庭履行职务,两原审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柴新民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贩卖毒品,将2.59克的冰毒分4次卖给黄卫,将1.4克的冰毒分4次卖给裴新,将0.35克的冰毒卖给庄夏晨,将0.27克的冰毒分2次卖给林厚顺。其中,被告人费某帮助被告人柴新民将0.35克的冰毒1次卖给裴新。综上,被告人柴新民向4人贩卖毒品冰毒11次,共计重4.61克;被告人费某贩卖毒品冰毒1次,重0.35克。原审认定被告人柴新民属情节严重,系主犯,有自首情节,认定被告人费某系从犯,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柴新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抗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自首情节不当,请求依法判处。两原审被告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柴新民、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黄卫、裴新、黄琳、杨文珍、林厚顺、庄夏晨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的(2000)城郊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00)城郊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湖州市湖州监狱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新民、费某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结伙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对两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原审被告人柴新民的犯罪线索,其已具有犯罪嫌疑,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并非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柴新民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柴新民向4人11次贩卖毒品,应属情节严重,且有前科,但原判的量刑尚属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柴新民、费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