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财政局与浙江××家××司、台州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财政局,浙江××家××司,台州市××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台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台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浙江××家××司。业区。法定代表人:缪××。被告:台州市××厂。住所地:台州市××××镇院桥街。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台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为与被告浙江××家××司(以下简称三××司)、台州市××厂(以下简称抽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三××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及抽纱××的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财政局起诉称:1998年11月13日、1998年11月30日、1999年2月8日,三××司由抽纱××担保与黄某某政局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司分别向财政局借款25万、20万、15万元,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自1998年11月13日至1999年5月12日止、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5月30日止、1999年2月8日至1999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保证人抽纱××对借款人三××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实现借款及时归还所产生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财政局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三××司未能及时还款。1999年10月12日、2000年3月22日、2000年11月9日财政局、三××司、抽纱××又分别签订了财政借款延期偿还协议、还款保证协议书、保证还款协议书。三方最后确认,截止2000年6月30日,三××司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120978元,三××司应当分别于2001年11月20日、2002年11月20日、2003年11月20日分三次偿还,抽纱××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三××司陆续归还了借款15万元及利息4万元。尚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三××司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截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454196.13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抽纱××承担三××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三××司赔偿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7100元。被告三××司、抽纱××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8年11月13日、1998年11月30日、1999年2月8日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三××司由抽纱××担保向财政局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2、1999年10月12日《财政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三××司没有还款,三××司、抽纱××和财政局订立延期偿还协议,借款期限延续的事实。3、2000年3月23日《还款保证协议书》1份,证明财政局与三××司、抽纱××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借款期限延续的事实。4、2000年11月9日《保证还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三××司没有归还,三方订立协议,确认截止2000年6月30日,三××司向财政局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0978元,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5、2001年4月27日、2001年6月29日、2003年1月14日、2003年11月18日、2005年7月4日、2005年11月21日、2006年8月16日、2006年10月24日、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各1张,证明三××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4万元的事实。6、2005年12月8日《承诺书》1份,证明三××司对所欠的借款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7、《浙江省台州市律师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财政局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7100元的事实。8、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0日三××司尚欠财政局借款利息454196.13元的事实。三××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及抽纱××的法定代表人王××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财政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财政局在国务院于1999年1月1日批准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规定的财政周转金只收不贷后,继续发放财政贷款,其与三××司、抽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无效。对此财政局、三××司、抽纱××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司以无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给财政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财政局利息损失,同时应按责赔偿给财政局律师诉讼代理费。抽纱××应当知道财政局违反规定发放贷款,而仍然为三××司提供担保,亦有过错,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财政局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家××司返还给原告台州市××财政局借款本金45万元及截止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454196.13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本金45万元计)。二、被告浙江黄岩抽纱××对被告浙江××家××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家××司赔偿给原告台州市××财政局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550元,原告台州市××财政局自负律师诉讼代理费855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浙江××家××司、浙江黄岩抽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9元,减半收取6569.50元,由原告台州市××财政局、被告浙江××家××司各负担328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