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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伟、胡伟为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陈与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陈先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胡伟为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陈先勤,姚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胡伟,镇城关永乐巷6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律师。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前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勤,珠港镇城关康育北路73号。被告姚宗辉,珠港镇陈屿姚宅路3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显根,律师。原告胡伟为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先勤、被告姚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俊、被告姚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陈先勤、被告姚宗辉共同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到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李前兴个人帐户934000元,汇到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郑琴个人帐户1000000元,并当头抽取一个月利息66000元(按月利率3.3%计算)。尔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归还,被告陈先勤、姚宗辉也未代予履行保证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并由被告陈先勤、姚宗辉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由于原告存在一个月利息既66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经本院释明宜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并由被告陈先勤、姚宗辉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是实,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934000元,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入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前兴个人帐户934000元,根据李前兴指定转入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郑琴个人帐户934000元,原告当头抽取利息66000元(2000000元按3.3%收取一个月利息),故要求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虽以公司名义所借,但均由其法定代表人所用,故应由李前兴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姚宗辉辩称,2008年1月4日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系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但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2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单位,事实上,原告是将1934000元转入被告法人代表李前兴和财务人员个人帐户,故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并无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因此,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先勤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4,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陈先勤、被告姚宗辉共同提供担保,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先勤、被告姚宗均在借条上盖章和签字。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前兴的指定分别向李前兴在的个人帐户转入934000元、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郑琴个人帐户转入1000000元,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934000元,一个月利息66000元预先在约定的200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借贷双方均确认已支付至2008年8月份止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予清偿,被告陈先勤、被告姚宗辉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款汇单二份及原告和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姚宗辉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姚宗辉质证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实际支付至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帐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根据。原告在发放借款之际根据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前兴指示分别将借款汇入李前兴、郑琴个人帐户,尚属善意,且与交易习惯相符,故可以认定其已向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有权主张借款本息返还;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尽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先勤、姚宗辉之间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先勤、姚宗辉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之责,故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宗辉辩称原告并未将款项汇入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单位帐户,主张实际借款关系并未发生,因李前兴系其法定代表人,原告向李前兴交付或依其指示进行交付并无不当,系对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合理信赖,故可认定李前兴的受领给付行为系代表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姚宗辉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月利率为3.3%,而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明显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伟借款本金1934000元及自2008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陈先勤、姚宗辉对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先勤、姚宗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