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气体有限公司、嘉兴××××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气体有限公司,嘉兴××××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87号原告嘉兴××××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集镇。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嘉兴××××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兴××××气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氧气、乙炔气,共计货款人民币34940元。原告在2008年开具发票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报销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2008年6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998元、人民币12543元,合计人民币19541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和业务员郭某某均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其确认的金额与上述相同;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分别为人民币8266元、人民币7133,合计人民币15399元。2008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和业务员郭某某均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其确认的金额与上述相同。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494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即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9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兴××××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874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