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爱玲与王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爱玲,王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季爱玲,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委托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承善,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虎,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湖山殿下16号。原告季爱玲为与被告王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爱玲诉称,被告王昌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3月19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昌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被告王昌虎向原告季爱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季爱玲与被告王昌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爱玲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3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昌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季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