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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金土与应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土,应高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黄金土,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金园村陈敢塘**号。委托代理人:楼美玲(特别授权),女,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高富,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雅应村***号。原告黄金土为与被告应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胄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应高富下落不明,转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金土的委托代理人楼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高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金土起诉称:被告应高富先后于2007年12月17日、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月16日、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3%计算,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后被告对该二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已为本案化去诉讼代理费2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承担诉讼代理费2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考虑到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各按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应高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两次借款的事实及其内容。2、代理费发票及其附件代理费计算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本案化去诉讼代理费2200元,该费用合乎标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代理费发票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对照,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在借条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二次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分别是月利率2.5‰和0.25‰;逾期后分别是月利率0.5‰和0.05‰;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内利息2.5%,逾期利息0.5%。在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对利息的约定本院采纳借条中的约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5/10分”(即2.5‰)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按总借款月利率“0.5/10分”(即0.5‰)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总借款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2007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08年2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100分”(即0.25‰)计算;逾期后按“0.5/100分”(即0.05‰)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后被告对这些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已为本案化去诉讼代理费2200元(符合一般收费标准)。在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为只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应予准许。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高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高富归还原告黄金土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1月17日起、3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2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应高富支付原告黄金土为本案所化的诉讼代理费损失22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应高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091元,应收取109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1元,由被告应高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审 判 员  王胄决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