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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与闫××、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闫××,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开发区(建工路)。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被告:闫××。被告:胡××。原告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神公司)与被告闫××、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神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闫××以贵阳某某成会百货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蚊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蚊香产品,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7年9月24日止二被告尚欠货款34900元。对此被告胡××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胡××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闫××发生蚊香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07年9月24日止被告胡××,闫××尚欠原告货款349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闫××、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黑××神公司与被告闫××、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闫××、胡××向原告黑××神公司购买蚊香产品尚欠货款34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某,现原告黑××神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胡××应支付原告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蚊香欠款3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闫××、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依法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闫××、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