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德志与王兆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志,王兆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孙德志,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王兆生,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孙德志与被告王兆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德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德志负担。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