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杨××。原告黄××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汪×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其母亲向原告借款,于2003年1月24日、2004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9200元、40000元、4800元,合计540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1%。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辩称:借款事实,但该款是我母亲王某某借的,因她不会写字,故借条有我代为出具。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有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母亲所借,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54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4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