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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模具二厂、舟山市普陀模具二厂与被告姚国成与姚国成、王满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模具二厂,舟山市普陀模具二厂与被告姚国成,姚国成,王满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号原告舟山市普陀模具二厂,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园路。负责人周祥林,系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凯(特别授权),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成,男,1952年2月2日,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平蛟中心村西文山111号。被告王满多,1954年5月10日,六横镇平蛟中心村西文山111号。原告舟山市普陀模具二厂与被告姚国成,王满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舟山市普陀模具二厂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二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成,王满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普陀模具二厂诉称,被告姚国成同原告负责人系朋友关系,1993年被告姚国成因工程承包需要曾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因无力归还于2000年10月10日再次向舟山市普陀区桃花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元,予以还原借款,并继续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04年5月11日,2006年4月26日,2007年8月27日代被告姚国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10000元,115000元,合计140000元。利息予以减免。原告代被告姚国成归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考虑到被告经济较为困难,原告愿意减免3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代还借款1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国成向舟山市普陀区桃花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三)舟山市普陀区桃花信用合作社还款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姚国成归还借款140000元。被告姚国成,王满多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国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被告姚国成的保证人在被告姚国成未及时归某款的情况下替被告姚国成归还了借款本金140000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姚国成追偿的权利,被告姚国成负有归还该代还款的义务。因被告王满多与被告姚国成系夫妻关系,因此负有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30000元的追偿权利,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成,王满多所欠原告舟山市普陀模具二厂欠款110000元,限被告姚国成,王满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姚国成,王满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前飞审 判 员  王雷震人民陪审员  胡小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