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85号原告:付××。被告:王××。原告付××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付××起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付××起诉所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付××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月利率1.8%为宜.被告王××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按本金65000元自2009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