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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宫××与宫××、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宫××,宫××,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街与××交叉口。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徐××、祝××。被告:宫××。被告: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宫××、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宫××、沈×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宫××向原告借款243000元,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2%,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宫××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某某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宫××、沈×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金都景某南风苑16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为宫××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某某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宫××发放了243000元,可宫××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4486.89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28513.11元、利息5932.56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宫××已违约,应某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宫××所负债务是与被告沈×在夫妻关系期间所负,被告沈×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宫××、沈×应某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宫××、沈×归还借款本金228513.11元、利息5932.56元(暂计至2009年2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宫××、沈×向原告支某某现债权费用7767元;原告对被告宫××、沈×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宫××、沈×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宫××、沈×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38027-122-2007000116)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宫××向原告借款243000元,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调12%,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974.35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宫××、沈×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金都景某南风苑16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及车库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宫××发放贷款243000元。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承诺对被告宫××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物已依法登记的事实。6、贷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宫××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金、利息金额。7、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7767元。被告宫××、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宫××、沈×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某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沈×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宫××发放借款243000元,已履行了其借款义务;但宫××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宫××应某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宫××、沈×系夫妻,且沈×承诺共同还款,故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宫××、沈×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金都景某南风苑16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作抵押物,为其借款作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宫××违反合同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宫××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28513.11元、利息5932.56元(暂计至2009年2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宫××、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费用7767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宫××、沈×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金都景某南风苑16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7元,由被告宫××、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斌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