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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尤超与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超,周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尤超。被告:周永祥。原告尤超为与被告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超诉称,2008年9月,依约借给周永祥人民币7000元,至今周永祥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周永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利息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永祥未作答辩。尤超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9月12日借条。证明尤超与周永祥之间的借款关系。周永祥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周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尤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2日,周永祥向尤超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尤超借人民币7000元,于2008年9月16日归还。期满,周永祥未归还借款,尤超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尤超与周永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尤超依约将人民币7000元出借给周永祥,周永祥收到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周永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尤超要求周永祥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周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永祥归还尤超借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利息50元,合计人民币705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周永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永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