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外商台商投资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因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12月31日分两期支付上述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则原告可就余款及利息2000元一并起诉。为此,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被告支付了6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1份、发货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威克赛的系列模压粉的事实;2、对帐单1份。证明至2008年6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550元的事实;3、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08年11月4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利息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