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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缪×、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缪×,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22号原告:王×。被告:缪×。被告:丁××。原告王×为与被告缪×、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62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缪×因还债所需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天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缪×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的事实;2、留存于某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缪×因需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因被告缪×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缪×与丁××于2002年2月7日在绍兴县办事处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缪×尚欠原告借款62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缪×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而致产生本案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缪×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丁××应归还给原告王×借款6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