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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14号原告:郑××。被告:林××。原告郑××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6年8月25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并承诺若原告需要用款立即偿还,现原告需要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6年8月25日起按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资格及身份关系。3、借条三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林××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5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2006年8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40万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欠原告郑××借款40万元未还的事实由被告林××向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还款,现被告林××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1%,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随借款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