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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3年1月16日、2004年8月30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刑,于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北大街糖坊街口,乘坐摩的司机冀某某五星铃木牌电动自行车来到本市交大二院儿科楼门前,被告人袁某某以送药为由,将冀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50元)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将该车销赃,赃款挥霍。同年1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冀某某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1月8日晚20时许,来到本市北大街糖坊街口,乘坐被害人摩的司机冀某某五星铃木牌电动自行车来到本市交大二院儿科楼门前,被告人袁某某以送药为由,将冀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50元)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将该车销赃,赃款挥霍。同年1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冀某某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冀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为证;有被害人冀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购买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在卷为证;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袁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未退回之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冀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