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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嘉兴天力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天力气体有限公司,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87号原告嘉兴天力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法定代表人徐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俊,系公司职员。被告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9号。法定代表人潘震,董事长。原告嘉兴天力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兴天力气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氧气、乙炔气,共计货款人民币34940元。原告在2008年开具发票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报销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2008年6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998元、人民币12543元,合计人民币19541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震和业务员郭文聪均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其确认的金额与上述相同;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分别为人民币8266元、人民币7133,合计人民币15399元。2008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震和业务员郭文聪均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其确认的金额与上述相同。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494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即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9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天力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874元,由被告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