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詹长喜、罗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詹长喜,罗花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王阜乡郑中村。代表人吴红军。委托代理人方小明,男。被告詹长喜,农民。被告罗花美,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被告詹长喜、罗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长喜、罗花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詹长喜因房子装修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9‰,同时约定由罗花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内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按季付息义务,现本金也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偿付上述借款利息1735.67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3日止)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融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金融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罗花美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已向被告詹长喜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3、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詹长喜、罗花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被告詹长喜、罗花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詹长喜、罗花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长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詹长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1735.67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3日止)及自2009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罗花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詹长喜应于被告罗花美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罗花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詹长喜、罗花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詹长喜负担,被告罗花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詹长喜应于被告罗花美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罗花美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