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唐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1999年8月11日,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刑拘,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期间原告曾6次探望被告。2003年10月,袍江新区对斗门镇三江村进行拆迁,因被告的两间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故未确权,后经村委和拆迁办照顾,分得一房。2008年5月14日,被告回家后,就大骂甚至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母子推出家门,同时多次到原告厂内吵闹,还不让孩子做作业,家人劝告均无效。2009年1月18日,原告带离孩子出走至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各半负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属实。被告是2008年5月14日出狱的,晚上11点到家后,原告不让被告进房睡觉,原告在外有情人。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离家出走,被告于2008年9月6日把原告接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要离婚就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和精神损失600000元,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如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也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领取土地补偿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2000年1月9日,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诉请判令离婚的理由和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子女和分割财产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和分割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