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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镇印刷器材经营部、平湖××××镇印刷器材经营部为与被告平湖市宝与平湖市宝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镇印刷器材经营部,平湖××××镇印刷器材经营部为与被告平湖市宝,平湖市宝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平湖××××镇印刷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湖市宝顺××厂。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西侧、北站路南侧。代表人:马××。原告平湖××××镇印刷器材经营部为与被��平湖市宝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宝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胶浆,共计货款90776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5日、2008年10月14日和2008年12月6日三次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70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7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欠条3份,证明被告三次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合计90776元的事实。证据二、信汇凭证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之事实。证据三、收条2份,证明被告二次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之事实。证据四、原告当庭提供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由被告代表人的父亲出具的欠条与该增值税发票相符。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份欠条均由被告代表人马××书写出具的,欠款金额分别为68141元和12650元,2008年9月23日由被告代表人的父亲马水某出具的欠条金额9985元,欠条中附有增值税发票,与欠条金额相符。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证明原告收到被���支付的货款,合计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该证据与证据一中由被告代表人的父亲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浆,被告三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90776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二次支付现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776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拖欠货款,不予付清,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77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宝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镇印刷器材经营部货款70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