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新伟与谈金忠、谈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伟,谈金忠,谈晓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徐新伟。被告:谈金忠。被告:谈晓峰。原告徐新伟与被告谈金忠、谈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金忠、谈晓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伟诉称:2006年10月29日至2007年4月25日,被告谈金忠向原告租用钢管3364.3米、扣件1810只、山型卡600只。其中已归还钢管916.8米、扣件250只、山型卡346只。租金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计14300元,已支付1300元,尚欠租金13000元。2008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并由其胞弟被告谈晓峰作了担保,担保期限至租赁物全部还清为止。协议约定:13000元于2008年1月15日付清,剩余未归还钢管2447.5米、扣件1560只、山型卡254只继续租用至2008年3月底,租金为每天40元,租金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归还日;钢管、扣件、山型卡如有缺损,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4.50元、山型卡每只1元。其中尚欠租金13000元不在担保范围之内。事后,被告谈金忠至今仍未归还所欠钢管、扣件、山型卡,也未支付租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谈金忠支付原告钢管、扣件、山型卡租金31240元;2、被告谈金忠支付原告钢管、扣件、山型卡赔偿款43986.50元;3、被告谈晓峰对被告谈金忠所欠原告上述债务中其中62226.5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谈金忠承担。被告谈金忠、谈晓峰未作答辩。原告徐新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算协议1份,证明:原告徐新伟与被告谈金忠存在租赁钢管、扣件、山型卡关系,并且被告谈金忠结欠原告租金和缺损租赁物事实、以及被告谈晓峰对被告谈金忠结欠原告租金和缺损租赁物损失费等上述债务中,其中62226.50元部分债务作了担保。被告谈金忠、谈晓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新伟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谈金忠租赁钢管等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谈金忠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谈晓峰对被告谈金忠所负债务,除13000元租金之外系被告谈金忠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金忠、谈晓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原告徐新伟钢管、扣件、山型卡租金31240元;二、被告谈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赔付原告徐新伟钢管、扣件、山型卡损失费43986.50元;三、被告谈晓峰对被告谈金忠所欠原告徐新伟上述债务和本案受理费,扣除13000元之外其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谈金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840.50元,由被告谈金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