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2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原告姚××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诉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甲的借条2份,要求证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约定每月利息1.5分,一年到期利息18000元;以及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分,一年到期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年底付息等。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2008年10月1日,被告周甲又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事后,因被告周甲未能归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归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500元,合计人民币16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