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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陈××、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徐××。被告:陈××。被告:邵××。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翁××。原告徐××诉被告陈××、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起诉称:被告陈××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40000元,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陈××使用该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鉴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邵××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按所欠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陈××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11月3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4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30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二、建德市民政局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邵××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其所写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利息已包括在借款中,即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借款100000元,其中含利息2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借款40000元,其中含利息8000元。因此,被告同意于2009年4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认为出具的两份借条所载的借款140000元包含利息2800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提供被告陈××出具的两份借条,既是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经认定,被告陈××未按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虽被告陈××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再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邵××依法应对被告陈××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12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所欠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讼理由不充分。因被告陈××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归还期限,至于被告陈××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原告可以自2008年12月20日至确定付款日按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偿付自2008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按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陈××、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