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仙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游志军与郭海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志军,郭海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游志军,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湖滨小区5栋3单元406室。委托代理人:黄学军,湖口县“148”法律服务联动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战(建),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原告游志军与被告郭海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游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游志军起诉称:自2006年3月7日开始被告郭海战共3次向原告游志军借款,合计90000元。2006年底被告郭海战归还借款10000元。2007年3月7日,被告郭海战出具了借条,载明尚欠80000元。2008年7月9日被告郭海战又归还40000元,现尚欠40000元。为催讨借款,原告游志军花费催讨费用2160元。请求判令被告郭海战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催款费用损失2160元。被告郭海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3月7日开始被告郭海战共3次向原告游志军借款,合计90000元。2006年底被告郭海战归还借款10000元。2007年3月7日,被告郭海战出具了借条,载明尚欠80000元。2008年7月9日被告郭海战又归还40000元,现尚欠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明。原告游志军提供的用于证明催讨费用损失的证据收款收据1份、车票2张,与证明对象无关联,不作定案依据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游志军与被告郭海战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自原告游志军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郭海战现尚欠原告游志军借款40000元,应当归还。原告游志军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要求被告郭海战自2006年3月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海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原告游志军要求被告郭海战赔偿催款费用的损失21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游志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郭海战负担500元,由原告游志军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