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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某乙与朱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美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永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乙、朱某甲之父张建民(1990年4月22日去世)、母亲姜淑贞(2001年5月去世),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儿子朱某乙、朱子绪、朱子光、朱某甲、女儿朱淑琴(2008年10月去世)、朱小琴。朱淑琴与其夫杨复洲有两女一子,女儿朱丽娟(又名朱红)、杨岚,儿子杨红涛。坐落于本市丁角街15号楼1单元2号房屋一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7.23平方米,产权证号346598)原系开封市万善街干部休养所所有,1994年房改时以姜淑贞名义购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文书用名为姜淑贞。1995年姜淑贞留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姜淑贞,女,一九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生,现住开封市丁角街十五号楼一单元二号。我立此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开封市丁角街十五号楼一单元二号房一大套(107.23平方米),是由我的大儿子朱某乙出资壹万贰仟余元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为我的姓名,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大儿子朱某乙所有,别人不得干涉。”该份遗嘱系代书遗嘱,并经开封市公证处(1995)汴公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公证。2001年5月8日姜淑贞去世。2008年朱某乙依据其母遗嘱,欲将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经开封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征询朱某甲外的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均表示服从本遗嘱,对遗嘱无任何异议,但朱某甲坚持不放弃继承权,使朱某乙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朱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遗嘱中所列的丁角街15号楼1单元2号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座落于本市丁角街15号楼1单元2号房屋一套系1994年房改时由朱某乙、朱某甲之母姜淑贞购买,系姜淑贞所有的财产,姜淑贞生前于1995年2月8日经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遗嘱,并经开封市公证处(1995)汴公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公证,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朱某乙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某甲提出其母所立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名,为无效遗嘱及子女均有继承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十五号一单元二号房屋一套由朱某乙继承。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朱某甲承担。朱某甲上诉称: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十五号一单元二号房屋一套原系其父张建民离休分配所得,其父去世后其母应与其兄弟姐妹各继承一部分,其母的遗嘱处分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该部分遗嘱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某乙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某乙、朱某甲之父张建民在1990年4月22日去世时,本案争议房屋尚系开封市万善街干部休养所所有,张建民仅享有该房屋居住权。1994年房改,二当事人母亲姜淑贞购买争议房屋后,该房屋已转化为姜淑贞个人所有的财产,姜淑贞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作出的(1995)汴公证民字第23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朱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任晓飞审判员 程保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卫华 关注公众号“”